(2013)黔县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岳海与被告洪道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海,洪道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县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周岳海,男。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陈文新,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道付,男。委托代理人代明贵,男,系亲属代理。原告周岳海与被告洪道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陈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海诉称:2013年2月24日22时,因过路问题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日,并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819.3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岳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周岳海身份情况;2、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洪道付殴打所致,被告为此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3、两份疾病证明(2013年2月26日与同年5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原告损伤系腰椎体骨折与多处软组织损伤;4、原告住院病历共计8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医药费用发票共计10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的费用为40939.3元;6、病人费用清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7、担架费收据,用以原告租用担架的费用共计160元;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是700元;9、两份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贵州警官学院的鉴定是轻伤,贵阳医学院的鉴定是轻微伤;10、调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这条路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洪道付答辩:1、双方确实有抓扯,但是没有致伤原告;2、医药费需要出示发票、病历及疾病证明、用药清单、体温表等用以佐证;3、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请依法裁判。被告洪道付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不可能打伤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7、10组证据有意见,不予认可,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各种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意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方的出示第2、3、4、6、9组证据能够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由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17414.35元)部分,应予认可,对不是医院出具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票据金额(23375元),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原告无诉求,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岳海与被告洪道付系同一村村民,双方因过路问题导致邻里关系不和睦。2013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洪道付与原告周岳海因此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损伤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结石。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轻伤,该鉴定作出后,被告不服该鉴定,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贵阳医学院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周岳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发生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日,并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40939.35元;2、误工费14220元;3、护理费14220元;4、伙食补助费474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819.35元。另查明,原告周岳海系黔西县农村居民。2012年度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45.35元/年,农林牧副业的标准为19557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2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过路发生纠纷本应持冷静态度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但双方却采取暴力手段相互抓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行为人即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原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周岳海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受伤住院78天医疗费17414.35元;2、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3、护理费4753.3元(22243元/年÷365天×78天);4、误工费4179.3元(19557元÷365年×78天);5、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9386.95元。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的份额即5877.39元(29386.95×20%)外,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伤害赔偿的金额为23509.56元(29386.95×80%)。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伤残,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总额为23509.56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道付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23509.56元;二、驳回原告周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洪道付负担449,原告周岳海自行负担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