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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仓促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便出走不归,故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出走不归,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现提出离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审判员 朱晓强代审判员 薛文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