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执审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苍泉、郑明琼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苍泉,郑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执审字第430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汪苍泉,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明琼,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3月25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7月30日、同年9月6日分别缴交社会抚养费30000元、1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送达《行政催告书》,被执行人又于2013年11月11日缴交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合计缴交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3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8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汪苍泉、郑明琼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