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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潘志峰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邹某某、唐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峰(绰号“白志峰”),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09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连续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2年4月22日刑满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2年6月28日因赌博被炎陵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某甲,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炎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潘某甲与肖某某(均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后,双方纠集人员在炎陵县霞阳镇水斗冲陈学武家门口斗殴。被告人潘志峰在劝架过程中,因潘某甲不听劝阻,加之被人用钢筋捅到鼻子,一怒之下捅了潘某甲后背一刀,致其轻伤。2013年6月初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合伙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霍家组邹某某家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获利;其中,被告人潘志峰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邹某某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唐某甲获利约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志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4月2日,潘某甲与肖某某在炎陵县汽车西站附近一麻将馆发生纠纷而扭打,后被被告人潘志峰等人劝开。潘某甲不服气,遂纠集人员在炎陵县城寻找肖某某讨要说法。肖某某得知消息后,也纠集人员予以应对。当日14许,双方在炎陵县霞阳镇水斗冲陈学武家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潘志峰闻讯驱车赶到现场,抓住潘某甲叫其停手,潘某甲未听从,被告人潘志峰遂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吓唬潘某甲等人,不慎被人用钢管捅到鼻子,一怒之下捅了潘某甲后背一刀,致其轻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潘志峰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潘志峰与被害人潘某甲就人身伤害问题达成了赔偿760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潘志峰的供述,证实其伤害潘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潘某甲的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潘志峰捅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潘某甲等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潘志峰前来劝架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姚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潘某甲与肖某某等人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潘志峰前来劝架并捅伤潘某甲的情况。5、证人潘谭锦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潘某甲受伤后,报警的情况。6、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法)鉴(伤情)字(2013)006号伤情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证实潘某甲为轻伤。7、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自首材料。9、赔偿与谅解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潘志峰均无异义,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6月初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三人以租赁的方式,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霍家组邹某某家合伙开设赌场,每天聚集人员以用字牌翻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志峰负责看管场子、抽水钱、放哨;被告人邹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茶水、用餐服务;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联系组织参赌人员。抽水获利按照潘志峰占50%的份额,邹某某、唐某甲各占25%的份额进行分配。在开设赌场期间,约抽水渔利共20万元,除去费用开支,被告人潘志峰获利约5万元、邹某某获利约4万元、唐某甲获利约3万元。2013年8月20日,炎陵县公安局在查获赌场时,收缴抽水钱2300元、无主赌资3760元,共计6060元。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各退缴赃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合伙开设赌场的地点、时间、分工及获利情况。证人朱某某、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潘志峰安排到赌场抽水、放哨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谭某某、肖某某、苏某某、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获当日在赌场参赌的情况。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5、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的退赃材料。6、被告人潘志峰的前科材料7、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审讯全程录像。8、抓获经过。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均无异义,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峰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联系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志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峰在犯故意伤害罪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积极退赃,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潘志峰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志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潘志峰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五、没收现场查获非法所得2300元、赌资3760元,共计人民币60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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