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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顾爱勇、林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顾爱勇,林雪娟,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爱勇。被告林雪娟。被告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岳王镇杨林桥北堍。法定代表人顾爱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顾爱勇、林雪娟、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爱勇、林雪娟、金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爱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4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在此授信额度下,被告顾爱勇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因被告顾爱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顾爱勇承担。2011年3月8日,被告顾爱勇、林雪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爱勇、林雪娟以其共有的位于XX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3月16日,被告金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顾爱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19836.52元,合计1419836.5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继续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687元;3、被告金衫公司对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顾爱勇、林雪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对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提供的借款抵押物(XX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者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3427.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687元;3、被告金衫公司对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顾爱勇、林雪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对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提供的借款抵押物(XX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者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爱勇、林雪娟、金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顾爱勇(甲方,借款人)签署编号为1260820118000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借款]的每笔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贷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行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3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甲方,抵押人)签署编号为12608201180008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位于城厢镇花园二村7幢402室房产为被告顾爱勇(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820118000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担保人担保的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1年3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金衫公司(甲方,保证人人)签署编号为12608201180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顾爱勇(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820118000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范围中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1年3月16日,金衫公司的股东顾爱勇、林雪娟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衫公司为顾爱勇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的14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顾爱勇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银行审核同意向被告顾爱勇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还款日为15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3427.66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顾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8687元。又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13年10月16日送达于被告。再查明,被告顾爱勇、林雪娟于198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含附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欠息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交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顾爱勇、林雪娟、金衫公司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顾爱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顾爱勇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偿付相关费用。被告林雪娟与被告顾爱勇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爱勇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雪娟理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雪娟与被告顾爱勇一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6%,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12.69%,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2.69%,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借款全部到期时间应为本案诉状送达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6%计算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12.69%计算的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3427.6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9%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顾爱勇、林雪娟赔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8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其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人民币38687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承担。对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被告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金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顾爱勇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爱勇、林雪娟、金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爱勇、林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偿付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3427.6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9%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顾爱勇、林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38687元。三、如被告顾爱勇、林雪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爱勇、林雪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爱勇、林雪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为24064元,由被告顾爱勇、林雪娟、太仓市金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6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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