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费淑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费淑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负责人张刚。被告费淑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费淑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9日,费淑鸿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的约束,经审查我行同意发卡,核定信用额度5000元。2007年10月29日,费淑鸿取得卡号为0006228370004443172的贷记卡。自2007年10月起,费淑鸿的贷记卡出现多次透支记录,2012年6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至2013年6月10日仍透支本金4534.54元、利息1027.44元、滞纳金266.55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5838.53元。透支款项逾期后,费淑鸿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款本金4534.54元,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1027.44元、滞纳金266.55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5838.53元;2、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原告农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费淑鸿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费淑鸿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五条约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向被告费淑鸿发卡,核定其信用额度50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费淑鸿取得卡号为0006228370004443172的贷记卡。自2007年10月起,被告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截止2013年6月10日透支本金4534.54元、利息1027.44元、滞纳金266.55元、取现费用10元,合计5838.53元。本院认为,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费淑鸿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费淑鸿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费淑鸿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滞纳金及支付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淑鸿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至2013年6月10日止透支本金4534.54元、利息1027.44元、滞纳金266.55元、取现费用10元,合计5838.53元。二、被告费淑鸿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上述款项5838.53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费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费淑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淑鸿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费淑鸿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农行如皋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肖剑飞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