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天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马浩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庆,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朱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万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方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庆,被上诉人南京东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团费收款确认单》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虽也有协议管辖之约定,但《团费收款确认单》签订在后且协议管辖有效,应以团费收款确认单约定的协议管辖为准,现因区划调整,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与原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合并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且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天马万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的上诉意见为:1、原审裁定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虽有协议管辖之约定,但《团费收款确认单》签订在后且协议管辖有效,应以《团费收款确认单》约定的协议管辖为准。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团费收款确认单》在后,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2、《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该合同是在本公司签订的,本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与《团费收款确认单》是主从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主合同的签订地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旅行社就上诉人职员洪某等人出国旅游事宜签订了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和一份《团费收款确认单》。被上诉人南京东方旅行社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打印件中载明:载有打印体的“签约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打印件载明:体“签约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一行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被划掉,改为手写体即“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均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职员洪某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双方在《团费收款确认单》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某在上述确认单中签名,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载明的,打印体“签约地约地点: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更改为一行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被划掉,更改为手写体即“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手写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该更改处签名盖章,证明双方对该处更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处更改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签约地点应认定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因双方当事人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团费收款确认单》中亦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应为主合同,本案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即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26楼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天马万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