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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英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栾英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珲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英福,男,现住珲春市。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栾英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李志英,被告栾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因被告为48周岁以上的员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享受与原告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原告是因被告工作不积极,在上班时间罢工等原因在2013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栾英福辩称,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得当,结论正确。应按照按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论赔偿。并赔偿3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52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就劳动事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享受与原告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11月17日,次日原告信德公司开始季节性放假,至2013年4月7日假期结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2元。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珲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7892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982,合计20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超过48周岁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原告主张于2012年12月初,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放假结束,到原告处上班时才发现张贴的解雇通知,故原告的劳动合同持续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7892元(2982元×3个月×2)。因2012年11月18日到2013年4月6日原告进行季节性放假,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未约定放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要求支付放假基本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栾英福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赔偿金17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