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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张×1,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平,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2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4,女,1951年1月9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2、张×3、张×4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被告张×2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3、张×4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9月,张×2与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通过该协议书,张×2回迁安置本区南华里×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4.31平方米。2010年3月4日,张×2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将现有本区南华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两居室房屋一套,面积85.26平方米,房产所有人张×2同意将此房屋进行分割,张×2与三名子女(张×4、张×1、张×3)在自愿协商同意后订立此协议,具体分割为:一、将房屋前期投入款43733.89元及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准)先归还出资人张×1后,余下部分再进行分割。二、由于目前房屋仍有贷款尚未还清,经张×4、张×1、张×3三方协商共同出资将剩余贷款还清以取得房本。取得房本后将此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先用于偿还各自的出资金额,剩余部分再分割。三、将第一条、第二条款项结算后,余下部分按照张×430%、张×135%、张×335%的比例进行现金分割。还约定了优先购买权及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补充协议。2012年10月底,三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所得房款约2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房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前期出资购房款、利息及银行贷款等相关费用144064.89元,同时,按照约定35%的分配比例也不能兑现。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私自扣留卖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出卖房屋款859577.25元;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前期购房款、银行贷款144064.8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张×1、张×3、张×4系张×2之子女。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号楼×-×-×××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2,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2012年1月23日,张×2与张×4、张×1、张×3就该涉案房屋分割一事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记载:具体分割如下:一、将房屋前期投入款43733.89元及其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准)先归还出资人张×1后,余下部分再进行分配。二、由于目前房屋仍有贷款尚未还清,经张×4、张×1、张×3三方协商共同出资将剩余贷款还清以取得房本。取得房本后将此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先用于偿还各自的出资金额,剩余部分再分割。三、将第一条、第二条款项结算后,余下部分按照张×430%、张×135%、张×335%的比例进行现金分割。四、由于张×1目前居住在此房内,如在2012年12月31日前此房仍未出售成功,张×1享有此房优先购买权,并按上述分割比例对张×4及张×3进行货币补偿。否则张×4或张×3有权进行此房的产权购买,并对另外两方进行货币补偿等内容。同日,张×1、张×4、张×3还就如何确定涉案房屋的价格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某。从本院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可以看出:张×2与张某某签订该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标明的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等内容。本案审理中,张×1称其代张×2交纳了部分购房款、银行贷款等款项,应当视为《房产分割协议》第二项约定中,应先用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偿还各自的出资金额的部分。对此,张×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5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张×1替张×2交纳购房款43733.89元。经本院核对,该张进账单出票人为张×2,收款人为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43733.89元。2、畅柳园小区缴款通知书,证明张×1代张×2支付入住本区南华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3571.02元。经本院核对,上述缴款通知书业主姓名一栏登记为张×2。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开户回执1张及自2003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存款凭条42张,证明张×1代张×2支付2003年至2007年的房屋贷款。经本院核对,上述储蓄卡开户回执及存款凭条上显示的户名均为张×2,存款金额共计32718元。4、谈话笔录、收条、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因张×2拖欠银行贷款被诉,通过法院协商,张×1代张×2支付房屋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经本院核对上述收条、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金额总计54296元,其中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交款人一栏均为张×2。因张×2、张×3、张×4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张×2、张×3、张×4仍杳无音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信、查询结果、房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进账单、缴款通知书、储蓄卡开户回执、存款凭条、谈话笔录、收条、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2、张×1、张×4、张×3四人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对涉案房屋的处置达成的一致意见。经查明,涉案房屋已被售予他人,所有权亦由张×2过户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故可见上述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是,涉案房屋出售后,张×1并未依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权益,故张×1起诉要求张×2给付卖房款及返还前期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2,房屋出卖后,售房款亦应由张×2持有。故张×4、张×3并非负有直接向张×1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张×1要求张×4、张×3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张×1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依照协议约定,房屋前期投入款,即是张×1诉讼请求中所称前期购房款,金额为43733.89元。张×1在庭审中提交的2003年5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显示,购房款金额亦为43733.89元。两者数额一致。协议约定,该款项应归还张×1,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确系张×1代张×2支付。现张×1要求张×2返还该笔款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张×1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依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由于目前房屋仍有贷款尚未还清,经张×4、张×1、张×3三方协商共同出资将剩余贷款还清以取得房本。取得房本后将此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先用于偿还各自的出资金额,剩余部分再分割。张×1虽然在本案中提交缴款通知书、储蓄卡开户回执、存款凭条、收条、案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但由于协议中未明确张×1的出资偿还贷款的数额,且在上述证据中,业主登记栏、户名及交款人栏中,均显示为张×2,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1代张×2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故张×1要求张×2返还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三、张×1称出卖涉案房屋所得房款金额为26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依照本院调取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可以看出:合同标明的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故本院以200万元作为计算张×1应得卖房款的数额。本案中,因张×2、张×3、张×4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期限届至,其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2返还原告张×1前期购房款四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2给付原告张×1卖房款六十八万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张×1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一万零三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以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张×2、张×3、张×4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