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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郭某,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住定州市。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合置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2011年期间旧房进行装修花70000元。由于我家距定州遥远,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2013年农历6月10日对我毒打,我不堪忍受。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3月,原、被告为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并导致分居,方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党红欣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