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段玲、刘奎、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邹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段玲;刘奎;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邹策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玲,女,汉族,1989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凤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刘奎,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祥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佳,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原审被告:邹策慧,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玲及原审被告刘奎、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龙公司)、邹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4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7日,段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奎、金飞龙公司、邹策慧、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段玲医疗费112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86.47元、误工费13918.67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680元(含残疾赔偿金21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50元,合计81705.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刘奎驾驶粤SE***1号小货车从寮步镇往东安路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东胜汽车维修对出路口时,在驾车遇情况采取过程中,小货车车头左侧与站在路中间的行人欧锦耀、段玲发生碰撞,造成欧锦耀、段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认定,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锦耀、段玲无责任。粤SE***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飞龙公司,上述车辆实际支配人为邹策慧,肇事车辆挂靠在金飞龙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玲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送到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1207.42元、门诊费用151.7元,其中刘奎垫付费用562元。诊断证明为:右坐骨下肢骨折。左头皮血肿,右髋部、右外踝软组织挫伤。孕14周单活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3个月左右。1个月后渐行带拐保护下适度下床负重训练。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丈夫母亲程中琼)。适度加强营养。据此,段玲主张营养费3000元。2013年5月6日,段玲的伤情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为此,段玲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段玲事发时23周岁,农村居民。段玲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段玲的儿子欧锦耀事发时3岁零6个月,由段玲与配偶欧云治共同扶养。段玲提交了盖有“东莞市企石龙益纸品加工厂”公章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920元/月及护理人员程中琼的平均工资为2369.67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记录、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押金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审庭审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E***1号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段玲予以赔偿。如段玲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段玲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段玲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刘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支配者邹策慧对刘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飞龙公司对刘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段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59.12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51天=25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段玲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369.67元/月,段玲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2369.67元/天÷30天/月×51天=4028.4元。5、误工费:段玲主张误工费为2920元/月,段玲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段玲住院51天,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41天,误工费2920元/月÷30天/月×141天=13724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段玲事故时为23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即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段玲的儿子欧锦耀,事发时3周岁零6个月,扶养年限为14年零6个月,由段玲与其配偶欧云治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12个月/年×174个月(14年零6个月)×10%÷2人=5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2649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段玲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导致怀孕14周后进行人工流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段玲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段玲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段玲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14909.1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段玲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段玲第4至11项的损失共计56545.6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玲5654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909.12元,由刘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909.12元。因粤SE***1号小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玲4909.12元。由于刘奎垫付医疗费562元,垫付的款项从赔偿款中扣除,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段玲10000元+56545.6元+4909.12元-562元=70892.7元。扣除的款项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刘奎另行解决。驳回段玲对刘奎的诉讼请求。驳回段玲对邹策慧的诉讼请求。驳回段玲对金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段玲70892.7元;二、驳回段玲对刘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段玲对邹策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段玲对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元(段玲已预交),由段玲负担1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前往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绿兰岗实地调查,未发现东莞市企石龙益纸品加工厂,故无法确定段玲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段玲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鉴证机构的盖章,也无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入职登记表等予以佐证。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医疗跟踪表显示,段玲事发时已辞职一个月,其未劳动,无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据此,请求本院驳回段玲的误工费13724元。被上诉人段玲口头答辩称:误工费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段玲在2012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企石龙益纸品厂工作,工资为2920元/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审后已经找到搬迁后的工厂,请求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奎、金飞龙公司、邹策慧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起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段玲的答辩,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段玲主张因事故而导致误工费13724元是否成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审对段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其理由是按照段玲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住所地,经实地调查未发现有东莞市企石龙益制品加工厂,并以此质疑段玲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段玲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段玲与东莞市企石龙益制品加工厂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至10月段玲的工资分别为2898元、2943元、2909元,上述证据均加盖东莞市企石龙益制品加工厂的印章,并有东莞市企石龙益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支持段玲对误工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