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兴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明,陆安秀,王才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明委托代理人:黄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安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贵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俊光上诉人黄兴明与被上诉人陆安秀、王才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黄兴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黄兴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洪,陆安秀、王才贵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8时左右,黄兴明在其居住的元方新街A区内摔倒受伤,随即被其子黄洪送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黄兴明入院时在医院陈述自己是在散步时不慎跌倒受伤。黄兴明之伤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9天,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2、保护好切口;3、避免左下肢过曲,如下蹲、坐矮凳、马桶;3、六周扶双拐行走、八周单拐行走;4、三月后脱拐行走;5、半年后复查;6、不适随诊,三个月留陪伴1人。黄兴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自行垫付。2012年5月28日,黄兴明为购买拐杖花费140元。2012年11月6日,黄兴明委托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6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兴明因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为X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已由黄兴明垫付。王才贵与黄兴明居住在同一小区,陆安秀将其所有的一条狼狗交由其母亲王才贵饲养管理,事发时王才贵在小区内遛狗,狗未拴养。因黄兴明认为其受伤是陆安秀、王才贵因管理的狼狗扑倒所致,遂于2013年2月18日将陆远明(陆安秀父亲、王才贵丈夫)、綦江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黄兴明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黄兴明撤诉。后黄兴明又以陆安秀、王才贵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陆安秀、王才贵连带赔偿黄兴明损失42442.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兴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陆安秀、王才贵饲养、管理的狼狗扑倒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陆安秀、王才贵对黄兴明受伤有过错,且黄兴明自己在医院治疗时陈述是在散步时不慎跌倒受伤,现黄兴明要求陆安秀、王才贵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兴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黄兴明负担。黄兴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綦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244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认为自己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才贵之夫陆远明默认了他家狼狗将上诉人致伤的事实,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证人赵学群的证言也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饲养的狼狗扑倒上诉人导致受伤全过程。3、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医院陈述是上诉人的儿子黄洪的陈述,目的是为了医药费用的报销。4、二被上诉人对其饲养、管理的狼狗在事发当天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任其在小区内放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是二被上诉人饲养、管理的狼狗致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不公。陆安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黄兴明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摔倒受伤,后其子黄洪将上诉人黄兴明送至医院治疗,黄洪在向医院治疗时称上诉人黄兴明是在散步时不慎跌倒受伤。虽然上诉人黄兴明跌倒时,被上诉人王才贵和狗在现场,但现上诉人黄兴明向法院举示的赵学群的证言和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陆安秀、王才贵饲养、管理的狼狗扑倒了上诉人黄兴明,上诉人黄兴明要求被上诉人陆安秀、王才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兴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