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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玲与张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黄玲,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旭,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玲诉被告张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2011年被告对该借款作出还款计划载明:2011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每月归还3000元至还清为止。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此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利息585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29日,合计95850元,并且利息应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及原告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5日具名为张世旭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玲玖万元整。在该借条的反面有2011年4月16日具名为张世旭的还款计划(借条)载明:借到黄玲玖万元整于本月(4月30日)一次还款20000,剩余70000分次每月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至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一张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玲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