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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坤与虞建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建成,沈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坤。上诉人虞建成因与被上诉人沈坤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虞建成户籍住本市鼓楼区汇林绿洲广林苑××幢×单元××××室,虽然自述其于2012年开始居住于东南大学宿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虞建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虞建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虞建成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东南大学老师宿舍,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虞建成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汇林绿洲广林苑××幢×单元××××室,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虞建成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