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益赫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唐某。被告李某。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18日生育男孩唐某涵,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中有背叛家庭的行为,且在原告及家人原谅后,继续与对方保持联系。现因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忠于家庭的行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0000元,并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18日生育男孩唐某涵,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在婚姻中有背叛家庭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但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婚姻关系仍充满希望,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摆正心态。努力把家庭条件搞好,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常年在外游荡,不顾家庭的,或因传销对家庭、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