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峰与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应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叶峰。被告应震。原告叶峰诉被告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震归还原告叶峰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