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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法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遂平县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驻法执字第129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焦二伟,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执行人焦保安,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启锋,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华信学院。住所地新郑市新郑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申请复议人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其院执行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均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而非义务协助人;同时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焦二伟等人是农民工工资,郑州华信学院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而其它债权没有优先权。故此,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遂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称,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判决郑州华信学院只在拖欠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没有查清郑州华信学院所欠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就采取执行措施不妥。其次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27日作出对郑州华信学院采取强制扣划裁定书,而其申请执行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已经向郑州华信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遂民执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扣划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华信学院的工程款41万元,同时在此之前,已有两家法院向郑州华信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扣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56万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法院在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是直接义务人优先还是协助义务人优先。故此,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遂执字第0007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责令遂平县人民法院将2013年6月27日扣划郑州华信学院执行款50万元中的41万元发还给复议人。本院查明:在2012年12月14日郑州华信学院拖欠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89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遂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是:被告郑州华信学院在拖欠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止于2012年10月24日拖欠数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明确规定郑州华信学院拖欠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以2012年10月24日为时间点,以该时间点拖欠工程款数额同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焦二伟、焦保安、陈启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此判决内容,在2012年10月24日后无论郑州华信学院收到协助扣留工程款通知书和裁定书还是已支付工程款,都不能减轻其连带清偿责任。而在2012年10月24日前郑州华信学院只收到一份协助扣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的工程款通知书和裁定书,扣除该款项,郑州华信学院拖欠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有54.89万元。故此,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扣划郑州华信学院50万元并无不当,复议人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喜禄审 判 员  吕玉宝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国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