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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焦桂兰申请执行龚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丽珍,焦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字第32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龚丽珍,女,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焦桂兰,女,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桂兰与被执行人龚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龚丽珍于于2013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龚丽珍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对异议人的现所居住的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进行拍卖,但异议人目前一家三口只有这一套房屋,上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下有三十多岁的儿子未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异议人目前就只有这一套赖以生存的房屋,且母亲和儿子与异议人一起居住,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拍卖的情形。因此,申请本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现所居住的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进行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焦桂兰与异议人龚丽珍因借款引发纠纷,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龚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焦桂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整。该判决于2012年6月2日生效,因异议人龚丽珍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焦桂兰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异议人龚丽珍的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有一套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面积为90.84平方米。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查封了房屋。2013年7月,经江西省中唐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房屋价格为65.79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拍卖异议人龚丽珍所有的南昌市某处房屋。异议人龚丽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现所居住的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的拍卖。另查明,异议人龚丽珍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于2010年6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贷款21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尚有贷款余额155959.70元。异议人龚丽珍现在南昌市某物业实业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整,另龚丽珍自2007年4月退休后,现每月养老金为1607.25元。异议人龚丽珍母亲沈某于2009年6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将坐落于南昌市某处住房属于沈某的产权份额赠送给龚代贵所有,沈某对上述房屋保留居住权,直至寿终。异议人龚丽珍之子白某某出生于1982年,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本院认为,双方纠纷经法院判决,异议人龚丽珍应当积极履行法院判决。本院在调查异议人龚丽珍财产状况后,依法查封异议人龚丽珍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某处房屋,于法有据。本案中异议人龚丽珍称一家三口居住于此,但其母沈某的居住权经公证书确认,其子白某已成年,并不需要异议人龚丽珍扶养,故异议人龚丽珍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价值在偿还本案债务本金、评估拍卖费用及银行贷款后,尚有30余万元,能够保障异议人龚丽珍生活必需费用。故本院裁定拍卖南昌市某处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龚丽珍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小平审 判 员  邓宜伟代理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