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1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3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毛冲村进行换届选举,毛某乙为毛冲村村主任候选人之一。毛某丙为帮助父亲毛某乙参选,邀集胡某某等人为毛某乙选举助威。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毛冲村村部选举会场正准备唱票时,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胡某某等人闯入毛冲村选举会场。毛某乙当众辱骂村里干部,掀翻选举会场桌子,脚踢毛冲村支部书记孙某甲。孙某甲儿子孙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毛某乙指使毛某丙、毛某甲、胡某某等人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某甲持刀将孙某乙的臀部捅伤。毛某乙等人的行为致使选举现场严重混乱,选举被迫中断,后经李冲乡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及时劝阻,毛某乙等人才离去。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毛冲村进行换届选举,毛某乙为毛冲村村主任候选人之一。毛某丙为帮助父亲毛某乙参选,邀集胡某某等人为毛某乙选举助威。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毛冲村村部选举会场正准备唱票时,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胡某某等人闯入毛冲村选举会场。毛某乙当众辱骂村里干部,掀翻选举会场桌子,脚踢毛冲村支部书记孙某甲。孙某甲儿子孙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毛某乙指使毛某丙、毛某甲、胡某某等人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某甲持刀将孙某乙的臀部捅伤。毛某乙等人的行为致使选举现场严重混乱,选举被迫中断,后经李冲乡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及时劝阻,毛某乙等人才离去。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毛冲村正在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毛某乙带十多人扰乱会场,并冲进村部骂其父孙某甲。其进院内被毛某甲、毛某丙等人围住殴打,其臀部被毛某甲捅了三刀。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冲回族乡毛冲村支部书记。2011年8月3日上午,毛冲村进行换届选举,毛某乙带着毛某甲、毛某丙等十多人到选举现场进行闹事,随意骂人,其上前劝阻时,遭到毛某甲、毛某丙等人的殴打。其儿子孙某乙也被毛某甲、毛某丙等人围住殴打,臀部被捅三刀。3、证人凡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凡某乙,颜某某在凤台“天虹浴池”洗澡,毛某丙打电话称他父亲毛某乙要竞选毛冲村村委会主任,让其找人去捧场。后张某甲和毛某丙开车带其和颜某某等人到达毛冲村选举现场。后其开车将凡某乙送回家,再到毛冲村部时,看到村部乱哄哄的,架已经打完,毛某甲讲他拿刀把一个人的臀部给捅伤了。4、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早晨,其和凡某甲、凡某乙接到毛某丙的电话称他父亲要竞选,让找几个人去捧场。其三人到毛冲村部,后听讲要打架就跑到村部院里,其看见桌子已被掀翻,毛某乙在那里骂,并喊打,毛某丙就带胡某某等人把孙某乙围住殴打,还有一个人拿刀捅了孙某乙臀部几刀。5、证人凡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早晨,其和凡某甲、颜某某接到毛某丙的电话,称他父亲当天竞选,要凡某甲找几个人去捧场,后其三人乘坐张某甲开的车到毛冲村。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毛冲村换届选举时,其父和毛某丙父亲均参加村部选举。其和毛某丙担心其二人的父亲不能顺利当选,就商量找人助威。毛某丙先后电话联系凡某甲和胡某某,其和毛某丙二人分别开车将凡某甲、颜某某、凡某乙、胡某某等人带到毛冲村。在村部选举会场准备唱票时,其看见毛某乙与孙某甲发生争执,毛某乙跺了孙某甲一脚,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过来后被毛某丙、毛某甲、胡某某等人围住殴打,毛某甲用刀将孙某乙臀部捅伤。当时场面很乱,选举已无法进行,在乡干部和派出所人员制止后,毛某乙才带人离开。7、证人毛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毛冲村换届选举时,毛某乙带着毛某甲、毛某丙等人闯入村部选举现场破坏选举,毛某乙和孙某甲发生争执造成选举会场混乱,后毛某甲持刀将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臀部捅伤。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毛冲村换届选举时,其堂弟张某甲电话邀其到选举现场为他父亲竞选村委员拉票。后其到选举会场唱票时,看见毛某乙带毛某丙、毛某甲等人进入村部院里,里面乱成一团。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被毛某丙、毛某甲等人围住殴打,后孙某乙被捅伤。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毛冲村换届选举时,毛某乙将会场桌子掀翻。后毛某乙带的人和毛某甲围住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殴打,孙某乙被捅伤。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毛冲村换届选举准备唱票时,毛某乙带他三弟毛某甲和他的儿子毛某丙以及毛某丙带来的年轻人殴打孙某甲和孙某乙,毛某甲持刀将孙某乙臀部捅伤,现场十分混乱。毛某乙离开村部大院时还在辱骂孙某甲。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毛冲村换届选举准备唱票时,毛某乙带毛某甲和他的儿子毛某丙以及毛某丙找来的社会青年十来人来到村部。毛某乙进到大院就骂,毛某乙进到会议室将桌子掀翻并喊打,毛某乙和毛某丙踢了孙某甲几脚。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来到村部院内,被毛某甲、毛某丙以及毛某丙带来的人殴打,毛某甲持刀朝孙某乙臀部捅了几刀。12、证人毛某丁、毛某戊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毛冲村换届选举时,毛某乙带人来到村部,辱骂孙某甲,掀翻桌子,并将孙某甲跺倒在地。毛某乙喊外边的人进来打。接着毛某甲、毛某丙等人将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围住殴打,毛某甲持刀将孙某乙臀部捅伤。当时场面很混乱,在乡干部和派出所的人员一起制止下,毛某乙才带人离开。1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苏杰、杨某乙言证实,2011年8月3日,其四人按乡里的统一安排到毛冲村选举现场指导选举工作,当选举投票结束准备唱票时,毛某乙来到村部进行辱骂,后指名辱骂孙某甲,并将桌子掀翻,毛某乙的儿子毛某丙跺了孙某甲一脚,孙某甲的儿子见父亲被打就拿一块石头来到院里,后被毛某丙及毛某丙带来的人围住殴打,孙某乙的臀部在殴打中被人捅伤。当时场面一片混乱,乡里干部和派出所民警极力制止,才控制住局面。14、同案犯毛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8月,毛冲村进行换届选举,其想竞选村委会主任。因其与孙某甲有矛盾,就在选举会场骂他,并掀翻桌子。其弟弟毛某甲,儿子毛某丙等人与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论,毛某丙跺了孙某甲一脚,毛某丙和他带来的几个人把孙某乙给打了,毛某甲持刀朝孙某乙的臀部捅了几刀。当时现场一片混乱,选举因此中断,经乡里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制止才把双方拉开。15、同案犯毛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8月3日上午,其村里正在进行换届选举。其父亲竞选村委会主任,其怕选举时父亲吃亏,约凡某甲、胡某某等人一起到村部选举现场帮助助威。选举时,其父亲将会议桌子掀翻,其上前跺了孙某甲一脚。孙某甲儿子孙某乙进村部大院拿石头要砸其这方的人,被其和三叔毛某甲等人围住殴打,其三叔毛某甲持刀将孙某乙的臀部捅伤。16、被告人毛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8月3日,毛冲村换届选举,因其哥毛某乙竞选村主任一事,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孙某甲儿子从门口拿块砖进来,要砸其,毛某丙带几人围上去打孙某乙,其用随身带的水果刀朝孙某乙臀部捅了几刀。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毛冲村换届选举当天上午,毛某丙打电话讲他父毛某乙参与换届选举,让我过去帮忙架像。其便带凡某甲等人,开二辆车直接到毛冲村部。其看到毛某乙和孙某甲在对骂,毛某乙把会场桌子掀掉,毛某丙上去跺孙某甲。孙某乙手里拿个石头,要砸毛某丙,其几人就冲上去,把孙某乙围住并殴打,后乡里干部及派出所民警赶过来制止。后来听讲孙某乙的伤是毛某甲用刀捅的。18、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19、辨认笔录证实,毛某丙辨认出胡某某是帮其到毛冲村选举现场助威的人;凡某甲辨认出胡某某是和毛某丙一起到毛冲村选举现场参与打架的人。20、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技侦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21、李冲回族乡民政办证明证实,证实当天毛冲村选举时,在乡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毛某乙等人冲入村部,将办公桌掀翻,后毛某甲等人将孙某甲等人打伤。22、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胡某某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1月14日,毛某甲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毛某甲被取保候审。2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毛某乙和毛某丙亲属赔偿孙某乙损失20000元。24、户籍证明证实,毛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7日,胡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24日,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