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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在都已成年。婚后头几年感情一般,但随着生活的推移,被告的脾气逐渐暴躁,对我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并且严格控制我的经济,我多次忍让,对方却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因矛盾产生的生气是每个家庭都有的,但是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仍具备和好的条件,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