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号松白工业园****号***室。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6633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18日与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又以供货明细的方式分别约定供货钢材的名称、规格,同时约定按实际到货量结算,货到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超期每天加收每吨10元的货款。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已为我公司结付了5801075元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八项规定:合同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七项规定,供、需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项规定,供、需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均能证明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高新区深圳街91号松白工业园。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和事实,变更的事实为:前五份合同我们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最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2011年11月27日后尚欠货款329867.97元,有双方对帐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及应付费用920631.9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现原告以2010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第七项规定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在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有效。原告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内,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协议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双方就2010年11月10日、12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按照约定向需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市昌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供、需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供方住所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即供方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91号松白工业园A-66号609室,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