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韩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与被告分居近两年,被告的吃住及挣的钱均在被告母亲处,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北夏家村宅院一套,约60000元;有猪圈圈舍及15头猪,约60000元,猪圈圈舍及15头猪现在被告母亲处,如果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韩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并口头辩称认为,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属实,均没有意见。原告为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郭某某,现已成年,如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韩某某归我抚养,因原告有以前的儿子共同生活。有共同存款21000元,大儿子用了,如果离婚,原告曾经承诺钱归小儿子。原告说的结婚时间以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都对,但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3日生一男孩韩某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的时候,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以求大同存小异,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称与被告分居近两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考虑孩子还小,需要父母,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说明双方之间尚有一定感情,双方和好尚有一定基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奇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