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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钻围墙洞进入电厂,到保卫科二楼时看到“大猫”(另案处理)正在剪电缆线,并发现一根电缆线掉了下来,于是用力将电缆线(长约38米)抽出卷好背回家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搜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又用同样方式进入电厂,在推土机班看见二楼有一根电缆线,于是找来梯子将电缆线(长约46米)抽出卷好背回家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搜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3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发现离厂区烟筒不远的八层楼的第七层地上面的铁管子里有电缆线,于是分三次盗抽铁管子里电缆线10根运回家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搜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0元。4、2013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到湘东电厂子弟学校采用撬棍撬窗的方式盗取窗上钢筋,共撬了5个窗户,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钢筋窗栏300余斤。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盗窃6次,既遂5次,未遂1次,盗窃金额计4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请求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退回赃款495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第4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