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军亮与庞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亮,庞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高军亮,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庞志祥,男,43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高军亮因与被告庞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亮诉称,我从事收购树木业务。2013年7月20日,被告和我口头约定把其所有的杨树卖给我,并收受我树木款28000元。后被告失信又把树木卖给别人,并答应把我的树木款归还给我。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归还我10000元,对未归还的树木款18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性损失180元及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志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庞志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庞志祥与原告高军亮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杨树卖给原告,并收受原告树木款28000元,后被告又将杨树卖与他人。2013年9月8日,被告在归还原告10000元树木款后,又为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志祥与原告高军亮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杨树卖给原告,并收受原告树木款28000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根本违约后归还原告树木款10000元,另为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树木款18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军亮树木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庞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