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执议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李鸾凤不服融水县法院(2012)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鸾凤,田克星,曾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柳市执议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鸾凤。被执行人:田克星。被执行人:曾小琴。申请复议人不服融水县法院做出(2012)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裁定冻结曾小琴名下的银行存款36156元,实际上属田克星所有。裁定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申请复议人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曾小琴账户内的存款应归其本人所有;执行法院认定该款归田克星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予纠正。本院查明,李鸾凤诉田克星、曾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县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2011)融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曾小琴、田克星共同偿还李鸾凤12万元;二、曾小琴偿还李鸾凤15.4万元;诉讼费5485元,由曾小琴负担4265元,田克星负担1220元。田克星、曾小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做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4日,李鸾凤向融水县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一项。2012年3月30日,田克星向融水县法院付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李鸾凤、田克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欠款7万元于5月14日前还清,执行费1700元由田克星承担。次日,融水县法院将田克星付来的5万元转付给李鸾凤。2012年7月23日,李鸾凤、田克星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欠7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本金3万元、利息252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万元、利息5040元,执行费1700元由田克星承担。2012年8月13日,田克星向融水县法院交纳执行费1700元。2013年1月18日,田克星向融水县法院付款32520元;同日,融水县法院将此款转付李鸾凤。2013年7月5日,李鸾凤、田克星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田克星在12天内还清本金4万元、利息5040元。2013年7月16日,融水县法院以(2012)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曾小琴在农行融水支行朝阳支行62×××10账户内的存款36156元。2013年7月17日,田克星向融水县法院付款45040元。2013年7月18日,田克星对融水县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曾小琴在农行融水支行朝阳支行62×××10户的36156元存款,实际上是他向案外人罗国兵借款30万元的一部分,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2013年7月23日,融水县法院做出(2012)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田克星的异议理由,裁定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数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田克星已按协议约定将欠款本息足额履行,李鸾凤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查控措施应立即解除。融水县法院(2012)融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解除在本案对曾小琴名下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鸾凤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惠强代理审判员 杨显强代理审判员 朱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