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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艳志、刘淑英等与刘保友、刘翠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志,刘淑英,刘保友,刘翠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刘艳志(曾用名刘保顺),工人。原告刘淑英,农民。被告刘保友,农民。被告刘翠花,农民。原告刘艳志、刘淑英与被告刘保友、刘翠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志、刘淑英、被告刘保友、刘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刘艳志诉称,原告刘艳志与被告刘保友是同胞兄弟,二人父亲刘凤桐,母亲李桂英。刘凤桐夫妇共生育五子一女,长子刘保太、次子刘保平、三子刘保存(已故)、四子刘艳志、五子刘保友,长女刘秀梅。1991年,刘凤桐夫妇在本村村北建房屋两间。李桂英于1992年去世,刘凤桐于2012年3月1日去世。刘凤桐去世当晚,兄弟四人商议,每人出资2300元,在被告刘保友家办理刘凤桐的葬事。2012年3月4日晚,刘保太召集其余三兄弟商议如何处理刘凤桐遗留的两间房屋,被告刘保友未到场,经刘保太、刘保平、刘艳志三人商议:刘凤桐遗留的两间房屋作价3000元,谁出钱归谁,被告刘保友有优先选择权。征求被告刘保友意见时,刘保友拒绝出资购买。后来,原告刘艳志出资3000元购买该房屋,被告刘保友拒绝领取应分得的750元。2012年3月5日,刘保平、刘保太、刘艳志三人经本村村委会主任手签订《关于刘凤桐逝后所住房屋的处理协议书》。事后,被告刘保友夫妇先后三次毁坏房屋,现在房屋已被彻底损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处理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证2、建房许可证,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证3、新集镇北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争议房屋拆除。被告刘保友、刘翠花辩称,在刘凤桐去世当天晚上,原告刘艳志、被告刘保友等兄弟四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刘凤桐留下的两间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保友没有签字同意的处理房屋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办理刘凤桐的丧事时,包括原告刘艳志、被告刘保友在内兄弟四人口头约定:老人生前居住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协议未经被告刘保友签字,应属无效协议;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房屋是刘保友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包括原告刘艳志、被告刘保友在内的兄弟四人确实口头约定将房屋给被告刘保友,但没有写字据,口头约定不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志与原告刘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保友与被告刘翠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艳志与被告刘保友系同胞兄弟,其父母为刘凤桐、李桂英。刘凤桐夫妇共生有五子一女:长子刘保太、二子刘保平、三子刘保存、四子刘艳志、五子刘保友,长女刘秀梅。三子刘保存已于1992年去世,有两个女儿。1991年,刘凤桐夫妇在本村村北自建房屋两间。1992年,李桂英去世。1993年9月22日,刘凤桐补办了建房许可证。2012年3月1日,刘凤桐去世。当晚,长子刘保太、二子刘保平、原告刘艳志、被告刘保友兄弟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兄弟四人每人出资2300元,在被告刘保友家办理刘凤桐葬事,同时约定将刘凤桐遗留的两间房屋归被告刘保友所有。2012年3月4日,刘保太又召集其余兄弟三人商议如何处理刘凤桐遗留的两间房屋问题。被告刘保友以此两间房屋已经约定归自己所有为由,拒绝参加商议。刘保太、刘保平与原告刘艳志三人商定:将房屋作价3000元,兄弟四人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兄弟四人每人分得房款750元。原告刘艳志出资了3000元,刘保太、刘保平每人分得750元,被告刘保友拒绝领取应分得的750元。2012年3月5日,刘保平、刘保太、刘艳志三人经村委会主任手签订《关于刘凤桐逝后所住房屋的处理协议书》,被告刘保友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刘凤桐遗留的两间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刘保友夫妇现已将两间房屋拆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死者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五个子女均是法定继承人,但继承人刘保存先于被继承人刘凤桐死亡,其女儿可代位继承。原告刘艳志、刘淑英未提供刘秀梅及刘保存女儿放弃继承的证据,刘保太、刘保平、原告刘艳志三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而将房屋作价分割继承,属无效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刘艳志、刘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刘保友、刘翠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志、刘淑英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艳志、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权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