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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云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锋,姬建琴,濮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长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徐云锋。申请执行人姬建琴。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执行人濮志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姬建琴与被执行人濮志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云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云锋称,长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姬建琴与被执行人濮志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濮志芳名下的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采取拍卖措施。事实上,该货船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濮志芳合伙购置,合伙经营,异议人在购买船舶时投资70%。因此,法院对该船舶采取拍卖措施的执行行为已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确认异议人对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享有70%所有权;2、停止对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的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姬建琴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船舶共有情况不属实,应根据产权登记确定所有权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濮志芳系涉案船舶唯一所有权人。按照船舶物权登记对抗的原则,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濮志芳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濮志芳答辩称,对异议人徐云锋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姬建琴与被告濮志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3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濮志芳名下的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6月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濮志芳给付原告姬建琴416000元。被告濮志芳不服,上诉至湖州中级人民法院。11月14日,湖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姬建琴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湖长执民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濮志芳所有的浙长兴货5737干货船。之后,异议人徐云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享有70%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船采取拍卖措施。另查明,湖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所有人:濮志芳,船舶共有情况:无。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湖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内容可知,浙长兴货5737钢质干货船所有人为被执行人为濮志芳,且船舶登记时未载明该船舶存在共有情况,即根据物权法规定应认定上述船舶为被执行人濮志芳所有。异议人徐云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濮志芳合伙共同出资打造浙长兴货5737船舶的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即使客观真实��也仅能证明异议人徐云锋与被执行人濮志芳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不能对抗已经合法登记的船舶物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浙长兴货5737船舶的登记所有权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濮志芳名下的上述船舶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徐云锋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浙长兴货5737船舶享有70%所有权,并停止拍卖措施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云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前平审 判 员  郭富平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