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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2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和平大道万达广场时尚旅酒店,见刘某的一辆奇蕾牌MAX64V电动车停放在员工通道内,便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锥子等工具撬开车锁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当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陆某(另处),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地铁站A出口旁,见吴某女儿的一辆绿色GIANT牌22寸折叠自行车停放在车棚内,便由被告人潘某在一旁望风,陆某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锥子撬开车锁,盗得该车并由被告人潘某骑车逃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对案记录及照片,同案犯陆某供述,被害人刘某、吴某的报案、陈述、吴某发还收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其前处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吻合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盗窃财物达到认定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冉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