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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9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长子,20××年×月×日生育次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六年。4、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夫妻共���债务。5、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6、证人汪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分居,原告是否回家不清楚。7、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经常在外面跑车,回来时别人没看见。4号、7号证据不认可。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是在外租房,但经常回家。6号证据的证人是不清楚原告是否回家,其余不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4号、7号证据的借款人与原告系朋友,其不知借款用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不予采信。5号证据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6号证据的证人自述其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回家,故不���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0年认识,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3月9日在茂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长子,20××年×月×日生育次子。现长子就读于云南省林业技工学校,次子就读于钱家村小学三年级。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三年后自由恋爱,相处近两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一年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九年又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如若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