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晓露与徐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露,徐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6号原告:蔡晓露,农民。被告:徐徽,农民。原告蔡晓露与被告徐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露、被告徐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露诉称:被告因手机被偷需购买新手机,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因原、被告系同一厂同事,所以就没有要他写借条,当时有证人洪某、王某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徽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恋爱关系,由于被告的手机被偷,原告作为恋人,自愿出资为被告购买一部手机,应属赠与关系。既属赠与,就不应偿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另外,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东西等共用去1005元。如果原告坚持其主张,那么,原告亦应如数归还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所花的钱共100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手机给自己属赠与关系,不是借款买手机。但被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与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该份证据中的部分花费认可,但对多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是自已所写的清单,且原告不予认可,又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手机被偷需购买新手机,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因原、被告系同一厂同事,所以就没有要他写借条,当时有证人洪某、王某在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晓露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