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娄自强、娄宇辉等与王玉峰、安徽省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王玉峰,安徽省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娄志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娄自强。原告:娄宇辉。原告:娄锦辉。法定代理人:娄自强(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娄锦辉之父。原告:徐方清。原告:徐春英。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志庆,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英岩区西城街道大环家园*幢***室。被告:王玉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耿勇。被告:安徽省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代表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小荣。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诉被告王玉峰、安徽省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自强、徐方清及委托代理人娄志庆,被告王玉峰及委托代理人王耿勇,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诉称:2013年9月9日20时左右,被告王玉峰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104国道1662km+700m即天台县始丰街道金色年华前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徐碧翠发生碰撞,造成徐碧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徐碧翠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6日晚上死亡。该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负主要责任,徐碧翠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k98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玉峰自己购买,属其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运来公司名下,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徐碧翠的配偶、长子、次子、父亲、母亲,原告徐方清和徐春英夫妻俩共育有一子二女。徐碧翠死亡后,尚有次子娄锦辉(现年10周岁)、父亲徐方清(现年63周岁)、母亲徐春英(现年62周岁)需要抚养。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6405.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峰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8764.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来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先行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峰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在国道上,没有明显违章行为,在死者横穿的前方100米左右有人行横道,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合适。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人民币58000元。被告运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为死者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而原告有数人,所以抚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死者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数要求过多,应仅一人,且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赔偿标准;交通费必须有合法的票据;家属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合理,应不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必须有正规、合理的发票证明。二、本案责任尽管按主次划分,但从责任认定书看,受害人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起了很大作用,所以要求其承担不低于40%的过错责任。三、肇事车辆皖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合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皖K×××××车辆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如保险不足以理赔,请依照双方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玉峰自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实,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加扣超载免赔率10%;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已给予护理只计算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没有误工费及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应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峰已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左右,被告王玉峰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104国道1662km+700m即天台县始丰街道金色年华前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徐碧翠发生碰撞,造成徐碧翠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6日晚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负主要责任,死者徐碧翠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被告王玉峰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运来汽车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死者徐碧翠生前与丈夫(即本案原告娄自强)一起在天台县城区经商多年,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的收入。被告王玉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0元。另查明,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分别系交通事故死者徐碧翠的配偶、长子、次子、父亲、母亲。原告徐方清和徐春英夫妻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徐世魁、徐碧翠、徐宵斐。受害人徐碧翠死亡前,尚有次子娄锦辉(现年10周岁,与原告娄自强共同抚养)、徐方清(现年63周岁,与案外人徐世魁、徐宵斐共同抚养)、徐春英(现年62周岁,与案外人徐世魁、徐宵斐共同抚养)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费清单4张、车辆信息材料、机动车保单、死亡及火化证明、受害人税务登记证2张、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天台县平桥镇东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碧翠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玉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徐碧翠负30%的责任,被告运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玉峰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000.0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开支186元、救护车费20元,为1779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住院8天计算为240元;3、护理费,按110元每天住院8天,计算1人护理为880元;4、误工费,按110元每天计算8天为880元;5、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一半为20043.5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位被抚养人分别为娄锦辉(现年10周岁,与原告娄自强共同抚养)、徐方清(现年63周岁,与案外人徐世魁、徐宵斐共同抚养)、徐春英(现年62周岁,与案外人徐世魁、徐宵斐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抚养人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分别计算8年、17年、18年,为3088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死亡赔偿金总计为人民币999811.7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041849.25元。因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921849.25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70%的责任,即645294.48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45294.48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玉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徐碧翠生前与丈夫(即本案原告娄自强)一起天台县城区经商多年,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的收入,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运来公司辩称依照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峰应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运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挂靠合同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超载,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合计赔偿五原告人民币620000元。二、由被告王玉峰赔偿给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5294.48元(执行中扣除被告王玉峰已垫付的58000元)。三、由被告安徽省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890元(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预交),由原告娄自强、娄宇辉、娄锦辉、徐方清、徐春英负担1590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