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六盘水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与黄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黄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加祥。上诉人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与被上诉人黄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邓文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前还款,月利率为10%。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时不还款,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10%计算给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息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清楚,并承诺用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利息20000元。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黄加祥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依法只能保护每月3%的利率,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9个月,即利息为460000元×3%×9月=124200元,本息合计58420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56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加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64200元。二、驳回原告黄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0元,保全费4540元,合计10460元,由原告黄加祥负担3119元,由被告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负担7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邓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黔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379700元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本金错误,上诉人实际欠款为145000元,而非460000元。2011年6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中草药业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解除合伙关系,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25000元,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同意再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共计145000元。后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7日更换借条,将金额由145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利息以10%计算。以同样的方式,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迫使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60000元的借条和承诺。因此,上诉人实际欠款为145000元,以3%的利息、24个月(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计算,上诉人也仅欠249400元。而上诉人曾支付上诉人65000元,所以,上诉人共欠184500元。上诉人某某公司、邓文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加祥在二审举证期间作以下答辩:一审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公司及邓文学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合伙经营过,且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4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借款460000元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月利息为10%。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只偿还了20000元,并非65000元。被上诉人黄加祥在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460000的借款借条是被逼迫由2011年9月17日结算的200000元计算利息后更换借条所形成的,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正确陈述上述款项的结算变更过程。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黄加祥所借的460000元借款是2011年9月17日结算的200000本息之和,且在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与其上诉所称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称已经偿还65000元的利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已偿还20000元为准。因此,上诉人诉请只偿还被上诉人1845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邓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