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莉诉张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张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李莉,女。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国,男。原告李莉诉被告张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2年5月3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绍国向李莉借款40000.00元。被告张绍国未出庭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张绍国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绍国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国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欠款40000.00元。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张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