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9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606号原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新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东沿村大南郊汽配城。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人保燕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通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许,原告司机任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1车辆在丰台区岳各庄桥南丰北桥附近行驶时,被告顺航达公司司机曹国新驾驶车牌号为京××2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部及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意和曹国新适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曹国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600元。京××2号车辆在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航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燕山公司辩称:京××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维修的部分项目是不需要更换的。原告车辆经过我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28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桥南丰北桥附近,顺航达公司司机曹国新驾驶车牌号为京××2车辆与京通安公司司机任意驾驶的车牌号为京××1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曹国新与任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曹国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意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人保燕山公司对京××1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028元。京通安公司将××1号车辆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安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5600元。顺航达公司在本院庭后组织的谈话中表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曹国新正从事职务行为。另查,车牌号为京××2车辆在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代结算单、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曹国新驾驶机动车与任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意所驾驶的京通安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曹国新、任意认定,曹国新负全部责任,任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国新是顺航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曹国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燕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京通安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顺航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通安公司主张的修车费有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代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燕山公司主张京通安公司的修理费过高,但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推翻京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修车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北京顺航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