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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郭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和罗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9008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黄金乡二联村苹果集体山场彭某某等人承包的杉树青山(该山场是国家生态公益林山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一张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百分之十五,采伐面积为2.96公顷,采伐蓄积为55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雇请兰某甲等人上山用油锯实施砍伐,到12月份完成整个山场的砍伐作业,滥伐的林木已经全部销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在苹果山场共砍伐杉树面积2.52公顷、杉树立木材积122.4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84.5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在苹果山场共超强度滥伐林木立木材积6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兰某某、黄某某、兰某甲的证言;3、新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4、新宁县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6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和罗某乙(另案处理)合伙以9008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黄金乡二联村苹果集体山场彭某某等人承包的杉树青山(该山场是国家生态公益林山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百分之十五,采伐面积为2.96公顷,采伐蓄积为55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雇请兰某甲等人上山用油锯实施砍伐,到12月份完成整个山场的砍伐作业,滥伐的林木已经全部销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在苹果山场共砍伐杉树面积2.52公顷、杉树立木材积122.4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84.5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在苹果山场共超强度滥伐林木立木材积6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主动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28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结论证明,苹果山场共砍伐杉树面积2.52公顷、杉树立木材积122.4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84.5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在苹果山场共超强度滥伐林木立木材积67.4立方米。采伐许可证证明,肖某某办理的采伐证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百分之十五,采伐面积为2.96公顷,采伐蓄积为55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宁县黄金乡二联村1组苹果山场。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肖某某、郭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主动到到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已达负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证人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07年10月16日以4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黄金乡二联村1组的苹果山场,承包期为50年。2012年3月8日,他们又以90080的价格将山场的林木卖给肖某某、郭某某,并签订了合同。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2年6月份,肖某某先后送了六七车松原木到她的加工厂,大部分是12至16公分的,平均价格为680元至700元每方。证人李某丁、黄某丁、周某丁的证言均证明,他们都在2011年10月份期间收购过肖某某卖来的木材。证人黄某某、彭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2月左右,他们都用马在肖某某承包砍伐的山场运过树。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黄金乡二联村的苹果山场是经过他的介绍卖给肖某某、郭某某、罗某乙的,后肖某某和郭某某要他帮忙找人砍树及运树下山时过称和计数。苹果山场共砍伐了10多车树木,每车8至9吨。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份,他、肖某某、郭某某出资90080元买到黄金乡二联村苹果山场的杉树青山,由肖某某办理采伐证,因他身体原因,他没有到山上去,砍伐由肖某某、郭某某管理。砍伐的树木以每吨700的价格出售,具体卖了多少他不清楚,还没有结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8日,他、郭某某、罗某乙合伙以9008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黄金乡二联村苹果集体山场彭某某等人承包的杉树青山。出资分成10份,约定郭某某占2份,其余8份他、罗某乙分配。2011年12月9日,他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55立方米,出材量为38立方米。办证后,主要由他管事,他在山场指定界至和砍伐方式,共在山场砍伐了70至80立方米的木材,卖得5.5万元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4月份,经兰某甲介绍,他、肖某某、罗某乙出资9万多元购买了黄金乡二联村苹果山场的青山,他出资1万元,占十分之一的股份。其余的肖某某和罗某乙分配。采伐证是肖某某办理的,具体数量他不清楚,山场于2011年8月份开始采伐,到11月底完成采伐作业。山场砍伐的树数量及买卖情况他不清楚,他只去过山场2次,每次都有民工在砍伐作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6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