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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西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49岁(1964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时许,酒后驾驶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单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记录,视频录像材料,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3)第4881号《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接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