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云与东国全合伙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东国全,东国珠,东全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互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云,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锦州村锦州滩116号,粮农。原告:东国全,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锦州村锦州滩118号,粮农。委托代理人:马云霞,互助县高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国珠,男,汉族,1948年4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泽林村贺家庄93号,粮农。被告:东全珍,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及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云、东国全与被告东国珠、东全珍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云、东国全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云、东国全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东国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文贻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