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晨旺公司与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晨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80号原告深圳市晨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隔圳新村93栋1楼101-102号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戚加红。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被告职员。原告晨旺公司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旺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的合格供应商,由原告根据被告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链条、链轮、带轮等产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双方之前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2695.655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2695.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晨旺公司主张向宏威公司供应各类五金配件产品,宏威公司拖欠货款。晨旺公司提供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对账单是晨旺公司单方制作,宏威公司未进行确认;订购单对各类产品进行了约定,均有“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大部分送货单盖有“东莞宏威收货”字样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对送货数量进行记载,结合相应订购单单价,该部分交易总额为163133.34元;2012年9月17日的送货单(对应订购单号为L1207020013)盖有“晨真光伏收货”字样印章,晨旺公司主张晨真光伏是宏威公司在企业开办的一个项目,故宏威公司要求送货至该公司,该单有姓“杨”人员签名确认,签名字样与2012年10月25日两张盖有“东莞宏威收货”印章的送货单(订购单号为L1208310003、L1206150005)签名字样基本一致,该送货单反映送货数量结合订购单单价,交易总额为11618元;另有5份送货单(订购单号为L1211080001、L1210300004、J1306260001、J1301140012、L1211280004)没有反映出有收货一方确认,晨旺公司主张是通过快递发送货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晨旺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宏威公司向晨旺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对于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晨旺公司提供的盖有“东莞宏威收货”字样印章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其反映的交货事实;盖有“晨真光伏收货”字样的该份送货单,因签收人员签名字样与盖有“东莞宏威收货”印章的签名字样基本一致,且交易数量、品名和订购单吻合,本院对晨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宏威公司收到相关货物;对于没有收货方确认的送货单反映的交易,晨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对该部分交易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宏威公司收到晨旺公司货物价款为163133.34元+11618元=174751.34元。晨旺公司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晨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751.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晨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79元,被告承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