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朝伟、唐小红与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伟,唐小红,海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张朝伟,原告:唐小红,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戴晓华。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朱雯婷。原告张朝伟、唐小红与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提起医疗过错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张朝伟、唐小红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43分,原告唐小红产下一女,体重2.3千克。新生儿出生时产房温度很低,17时40分新生儿才被送至病房,在这段时间里新生儿手脚冰凉,到病房后,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家属用身体给新生儿取暖就可以,此外没有采取别的措施。次日凌晨8时35分,原告唐小红为了喂奶,取下吸氧管,新生儿马上出现口唇青紫的症状,被告医务人员只是采取吸氧措施,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后来小孩的吸氧管曾掉落过,马上就出现口唇青紫症状,这些情况反馈给被告医务人员,被告医务人员没有予以重视。17时左右,原告唐小红发现新生儿呼吸很重,告知被告医务人员,被告医务人员说早产儿就是这样,没有采取检查措施。直到21时45分,新生儿突然停止呼吸,面色青紫,被告医务人员才予以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零时01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产房温度太低,造成小孩肺炎、支气管炎,至病房后也没有将早产的新生儿送保温箱保温,而是让家属捂暖,并且在孩子出现轻微症状时没有重视,没有予以检查或转上级医院护理,直到病情发展到无法挽救的地步时才予以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新生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给唐小红造成的痛苦更为严重,唐小红已属34岁高龄产妇,第一次怀上孩子已经不容易,新生儿的夭折给她带来的痛苦更为严重。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7408.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469.54元(包括医疗费、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于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在10%以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新生儿死亡的病理诊断情况。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产科病历1份及超声波检查报告单2份、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申请单2份及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临床常规检验申请单及心电图报告各1份、蓬溪县三凤中心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杭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唐小红怀孕期间进行产检的情况。三、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唐小红在被告处生产及新生儿的抢救费用合计4357.05元。四、结婚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亡的新生儿的监护人。五、户口簿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临时居住证2份及劳动合同1页,证明原告唐小红系城镇户口,原告张朝伟自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工作收入也来自于城市,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车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查明新生儿死因而将新生儿的尸体运送至解剖中心,原告曾向殡仪馆支付1000元的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原告唐小红的城镇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张朝伟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朝伟暂住杭州市的有效期限不连贯,例如2011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的注销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而2012年的临时居住证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不符合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只有首页,属于不完整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流动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虽然时间上没有完全首尾相连,但该微小瑕疵不足以否定原告张朝伟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劳动合同书,只有首页,内容确实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住院病历1份及围产保健手册1份,证明原告唐小红在被告处产前产后的治疗过程。二、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的执业资格证、技术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资质及医生的执业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的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负轻微责任,建议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在患儿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0%左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唐小红入被告处住院待产,其主诉停经36周,阴道流液5+小时。被告初步诊断:孕2产0孕36周LOA活胎待产,胎膜早破,早产。2012年12月9日,被告鉴别诊断:继续完善相关检查,考虑患者已破水超过12小时,已给予静滴头孢呋辛纳针1.5g预防感染,继续注意胎心、胎动,目前无明显头盆不称,可严密监护下阴道试产,适时终止妊娠。2012年12月10日2时许,原告因夫妻关系情绪激动,表示不要小孩,经反复劝说无效,被告告知其有可能胎儿宫内窘迫、胎死宫内等情况,原告表示知情,原告唐小红签字“不要小孩”。8时许,考虑患者已破水超过36小时未临产,复查NST反应型,宫颈评分8分,目前无明显头盆不称,被告建议静滴催产素引产或剖宫产中止妊娠,患者及家属要求静滴催产素引产,被告告知其引产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抢救,子宫破裂,羊水栓塞,产时产后大出血,催产素引产失败,难产(产钳或剖宫产无法避免),产褥感染等分娩期并发症,患者表示理解并签字:要求挂催产素。15时43分,原告唐小红分娩出一女婴。经被告初步诊断:早产儿,一般情况可,后儿科会诊,予以吸氧,保暖,并告知患者新生儿硬肿症、新生儿缺氧性脑病及早产儿相关并发症等可能的病情变化,暂予以观察。17时35分,再次与儿科会诊,考虑早产儿,建议母乳喂养,如低体温、喂养困难、肤色青紫等转上级医院治疗,遵嘱。2012年12月11日1时30分,新生儿给予保暖、吸氧后,呼吸平稳,无明显呻吟,无青紫,一般反应可,继续给予吸氧观察。8时,新生儿一般情况可,继续吸氧观察。21时45分,儿科会诊,新生儿面色青紫,刺激后无哭声,心率从90次/分降至30次/分,心尖区闻及Ⅲ/6以上sm,广泛传导,两肺呼吸音粗,未及罗音,四肢肌张力低下,生理反射未引出,R15次/分左右。被告与新生儿家属沟通后,统一在面罩加皮囊加压吸氧及心率监护下送B超室急诊心脏超声检查。23时20分,新生儿心超返回途中,突然出现面色青灰,心率降至30次/分,刺激后无反应,无自主呼吸,心尖区闻及Ⅲ/6以上sm,广泛传导,两肺未及罗音,四肢肌张力低下,生理反射未引出。被告立即予以1:10000肾上腺素针1/5支静脉推注2次,同时心脏按压及气管插管加压给氧及微泵推注射2%碳酸氢钠4.5ml,新生儿仍无自主呼吸,心率降至0次,于12月12日00:01分临床宣告死亡。被告继续抢救半小时,仍无心跳呼吸,家属同意放弃继续抢救,但拒绝签字。为查明新生儿死因,海宁市卫生局委托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进行解剖检验。2013年1月31日,该中心出具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如下:本例经病理学检查,主要见新生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大小为1cm(0.8cm。以及新生儿透明膜病,新生儿肺炎,支气管炎等。新生儿透明膜病又称新生儿宫内窘迫综合症,容易出现在早产儿。以上病理改变均可致死。又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根据送鉴定病历及尸检报告,新生儿为(1)早产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的临床诊断成立;2、新生儿的死亡原因,根据失检报告,死亡主要原因为严重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肺炎等并发呼吸衰竭而死。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加重心脏负担,也促进患儿死亡。3、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在面对早产儿出生后很快出现呻吟样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在送鉴定的病历材料,从没有想到会出现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可能,因而也未及时进行床旁胸部X线摄片检查,说明被告对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或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的认识不足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继而诊治措施不力或未尽到相应的必要的诊疗义务。没有针对早产儿娩出后发生该致死性疾病的病情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知情权。(2)新生儿在进行抢救过程中在心脏按压等情况下仍去做心脏B超,欠妥。但被告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负轻微责任,新生儿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严重所致。被告的医疗过错在新生儿死亡中的参与度建议为10%左右。另查,原告唐小红在被告处生育费用及抢救新生儿费用总计4357.05元。新生儿死亡后,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的需要,原告支付海宁市殡仪馆尸体运费1000元及支付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对原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医疗过错虽然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仍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并建议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原告的新生儿出生后两三天即不幸夭折,没有登记户籍信息,但根据其父母即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居住生活情况可知,原告唐小红为城镇户口,原告张朝伟已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案中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结合本院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357.05元、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2670.67元(32048元/年÷12月÷30天×3人×10天)、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6月)、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1571.22元。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及损失承担与其参与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财产性损失721571.22元中的10%计72157.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新生儿的离世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8015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朝伟、唐小红财产性损失72157.12元。二、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朝伟、唐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二项合计80157.12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朝伟、唐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张朝伟、唐小红负担64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