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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良明与华国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原告:蔡良明,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25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3年10月25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25日被授权)。被告:华国美,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404元(医疗费17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2031.5元、误工费240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24.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574839.99元,按照事故责任,扣减被告支付的1065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86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华国美驾驶其所有的粤SWX9**号的轻型货车与原告蔡良明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良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华国美与原告蔡良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WX9**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华国美,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42周岁,蔡某某、蒋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76岁、70岁,他们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蔡某甲、蔡某乙分别是原告的长子、次子,事故时分别为14岁零11个月、9岁零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信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东莞银行大朗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单、参保人缴费明细表,显示:(1)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均在东莞市参加了社保;(2)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到东莞信辉公司工作,因其于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及休养,请假期间该公司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银行卡流水记录,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37.67元。5.医疗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计117天,产生医药费172315.18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药品、便盆、尿壶的收款收据三张,共计金额5196元,诉请在医疗费中,以上医疗费共计177511.18元,其中被告华国美支付了965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1、2、3、6个月门诊复诊等。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32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7天=585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复查费1000元,医嘱没有注明复查费的具体金额,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复查费票据,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复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17天为:50元/天×117天=585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207天,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37.67元,误工费计算为:3237.67元/月÷30天/月×207天=22339.92元。1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4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241813.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蔡某某、蒋某某分别需要扶养5年、1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蔡某甲需要扶养3年1个月,蔡某乙需要扶养8年9个月,均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伤残系数的情况下,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8年每年的数额均超过或等于22396.35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前8年均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以后每年按照实际金额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8年+22396.35元/年×(9个月+2年)÷2人共同扶养]×40%(伤残系数)=83986.31元。以上两项合计325799.99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鉴定费:2324.5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3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WX9**号车的交强险,原告相对于粤SWX9**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及《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粤SWX9**号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华国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185861.1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75861.18元,由被告华国美赔偿60%即105516.71元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共计379624.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9624.41元,由被告华国美赔偿60%即161774.6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国美应赔偿267291.36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96500元,被告华国美仍需赔偿170791.3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蔡良明;二、限被告华国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0791.36元给原告蔡良明;三、驳回原告蔡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良明负担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华国美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