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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837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崔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宝马金融公司与陈颖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陈颖向宝马金融公司贷款703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陈颖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陈颖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陈颖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偿还三期后未再继续还款。截至合同解除日2013年3月11日,陈颖尚欠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652065.11元(包括逾期本金198286.38元、其他剩余本金453778.73元)、已到期利息44142.85元、罚息10682.09元。现宝马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颖向宝马金融公司偿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652065.11元(包括逾期本金198286.38元、其他剩余本金453778.73元)、已到期利息44142.85元、罚息10682.09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47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通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还款记录;5、宝马金融公司发送给陈颖的还款明细表;6、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7、联系信息表;8、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9、账单及法律服务工作记录;10、账单确认函。被告陈颖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宝马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7日,宝马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颖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陈颖为购买BMW白色×××07车辆一辆,向宝马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自愿以所购车辆用作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16022000,车辆价格1005000元,贷款本金金额70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92‰/月;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相关月份不存在该日期,则还款日应为该等相关月份的最后一日,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如选择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22667.33元;如选择弹性还款方式还款,在弹性还款方式下,最后一期的弹性尾款金额应为0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应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拨付日应以贷款人实际拨付贷款的贷款拨付凭证所列日期为准,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或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的支付、保险公司的赔款和处置车辆的收益)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贷款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到期贷款利息、到期贷款本金金额、其他;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同日,宝马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陈颖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陈颖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所构成的合同整体为《汽车抵押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车辆价格1005000元,贷款本金金额70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92‰/月。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担保债务的范围是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或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本协议或《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要求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抵押权人已选择终止《汽车贷款合同》,但在抵押物被处置前抵押人愿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清偿并将抵押物交还抵押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购车贷款703000元,并函告陈颖还款日期为每月28日、月还款金额为22667.33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陈颖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BM1**,并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6月起,陈颖未按期还款。2013年3月11日,宝马金融公司按照陈颖预留地址向其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终止及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要求陈颖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等。另查,宝马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适用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宝马金融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三十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3年4月2日,君合事务所函告宝马金融公司,载明:更新后的费率将适用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资深合伙人咨询费每小时2332元、合伙人咨询费每小时2120元、律师咨询费每小时1590元、翻译费每小时795元、差旅在途时间费用每小时901元(上述费用均含6%增值税)。2013年12月2日,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出具账单,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对题述事项提供的法律服务,律师费13950元、增值税837元,总计14787元,请在收到账单三十日内支付款项,账单后附相关律师工作记录。宝马金融公司于同日向君合事务所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经询,宝马金融公司称:起诉时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系预估费用,核算后应为14787元,故将律师费一项金额减少为14787元,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陈颖承担。以上事实,有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马金融公司与陈颖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宝马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陈颖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据此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系依约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陈颖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宝马金融公司要求陈颖偿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逾期本金、提前到期本金、已到期利息、罚息,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一节,宝马金融公司与陈颖约定如因合同的履行或贷款人权利的实现发生律师费则应由陈颖负担,为向陈颖主张本案债权,宝马金融公司与君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委托君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出庭应诉,故律师费虽目前尚未支付但系必将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陈颖负担。宝马金融公司要求陈颖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的贷款本金六十五万二千零六十五元一角一分、利息四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五分、罚息一万零六百八十二元零九分;二、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三、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