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锦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86号原告陈锦河,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02号。负责人蔡思杨。委托代理人杨敏仪,该行职员。原告陈锦河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吴红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有牡丹灵通银行卡,卡号为62×××00。2012年8月5日23时许,原告银行卡不离身,但银行卡内的存款却被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南街6号D栋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龙洞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分六次取走17800元并扣手续费24元,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7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8月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辩称:1、原告银行款项的划转和提取是凭正确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诉争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1)原告本人持有储蓄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的密码只应为设置人所持有)。该储蓄卡17800元取款及手续费24元,均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正确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正常交易。2)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警方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2、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1)根据银行卡密码的性质,原告应对其银行卡密码进行妥善保管。众所周知,银行款项划转和提取,银行卡和密码是储户提取存款的前提和必要条件。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定的、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银行卡存放的、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银行卡密码信息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在柜台终端不会有任何密码信息,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柜台操作人员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也无法从银行卡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私人密码的使用,也只能是本人或者知晓私人密码的人。密码的上述特性定决定了储户本人应牢牢对其保密。一旦储户设定的密码泄露,他人就能利用获取的密码或设定新密码进行取款或划帐。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先后被转帐、取款均是使用正确密码,通过正常的渠道完成。在被告的自助设备上进行转帐、取现等业务的前提均是必须输入银行卡密码。当客户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转帐、取款交易时,必须输入开户时预留的密码,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被告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客户密码一致时,才可完成交易。一旦出现密码输入错误的情况,被告系统终端将提示“密码不正确”的信息,取款转帐交易也将无法完成。由于密码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中告知存款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对密码保密且妥善保管密码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2)“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原则是储户办理银行业务必须遵循的规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银行卡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或许有意无意地将密码告知了他人,或许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了密码,甚至可能就是自己使用了密码,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均是本人的行为所致,由本人承担密码使用的责任。在自助柜员机进行的转帐、取款等交易均需要输入密码,一旦密码输入正确,则视为本人行为。因此,本案中17800元凭密码在自助柜员机的取款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通过银行卡对款项进行划转和提取,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露了卡信息和卡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的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转帐、消费的可能。3、被告已依据与原告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了安全保障及款项划转义务,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所称的款项损失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提供线索协助警方破案,被告的一系列措施有助于及时进一步挽救原告损失。被告在本案过程中已尽存款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原告应对其银行卡信息和预留密码负保密义务,任何使用密码的取款划转行为都应视为原告本人所谓;被告已依据与原告订立的储蓄合同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牡丹灵通银行卡,被告向原告核发了卡号为62×××00(原卡号为95×××28)的银行卡一张。2012年8月5日23时许,有人持经识别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南街6号D栋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龙洞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分六次取走17800元,被告为此从该账户扣收手续费24元。2012年8月5日23时50分,原告以其银行卡被盗刷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同月,原告向被告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涉案取款录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银行卡,则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发生涉案交易的银行卡是否是克隆卡的问题。第一、涉案交易行为发生交易的时间是在2012年8月5日23时前后,且持卡人多次进行取款,取款行为明显属于非正常交易行为,而与众所周知的犯罪行为特征相符;第二、原告在知道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取款项之后,已及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特征符合一般人的行为特征。综上,本院认定犯罪人持克隆卡进行了本案共计17824元的交易。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能识别出克隆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储蓄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因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克隆卡即同意发生17800元的交易,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相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竟是通过哪种途径获知密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上,犯罪嫌疑人使用克隆卡成功进行本案交易是ATM机未能识别克隆卡和借记卡密码外泄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477元(17824元×70%=124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47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超出前述金额的存款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河赔偿损失124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47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陈锦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锦河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邱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