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成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张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原告张成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22时许,我驾驶皖N7***、皖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始县陈淋子镇中滩组境内时,因对路况不熟,在倒车时路基塌陷,车辆倒翻,致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叶集试验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87.39元。后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因我所驾驶的皖N7***、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我主张权利被拒绝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叶集人民医院抢救证明及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三、叶集人民医院及六安市人民医院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487.39元。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及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N7***、皖N****号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驾驶员座位险50000元。七、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张成刚不是被保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派出所事故证明,没有出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务工、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损害和诉讼费等属责任免赔范围,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许,张成刚驾驶皖N7***、皖N****号重型货车在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境内,由于对路况不熟,在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张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成刚受伤后在叶集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89.39元,后经鉴定张成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皖N7***、皖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驾驶员座位险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成刚所驾驶的皖N7***、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座位险5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当采纳,因此张成刚的各项损失71707元,被告应当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付50000元,多余部分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没有主张,被告也不需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成刚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