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陆玉德与张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德,张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陆玉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峰,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丽乐,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铭,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永宁县东环路**号。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娟,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陆玉德与被告张锦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锦铭申请对原告陆玉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峰、朱丽乐,被告张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德诉称,2012年10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张锦铭驾驶宁ADX2**号车辆沿永宁县永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黄公路增岗中学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锦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玉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住院费3500.00元。2012年12月26,原告因头痛、头晕,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医生施左额顶钻空,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因元旦节日,原告出院回家,此次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165.85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因右下肢痛、肿胀,并咳嗽,再次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下肺肺炎、右下肢股腘静脉广泛血栓,支付医疗费5473.3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伤势加重再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肺栓塞、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477.24元。原告前后还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489.0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应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脑挫裂伤、神经功能障碍,应为十级伤残;3、原告右下肢全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应为特殊医疗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现原告经医生诊断,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抗凝血,定期进行检测、治疗需要每季度支付医疗费339.12元。宁ADX2**号皮卡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锦铭,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4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1425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34.7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锦铭承担90%;本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陆玉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本负此事的次要作用,被告负主要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份、病案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医嘱有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交通事故继发原告的肺栓和静脉血栓。3.医疗费票据73张,共计37786.81.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包括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交的500元的押金,但不包括被告张锦铭给的3000元住院费押金。4.泰和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脑损伤、血肿、下肢损伤都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医嘱有写明特殊医疗依赖、加强营养,鉴定费为1600.00元。5、永宁县永盛祥美食楼等餐厅证明4张,证明原告陆玉德从事的是服务行业,工作性质是给各个餐厅拉剩余的泔水。6、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杨和街道办事处利民居委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永宁县购买宁夏制药厂家属楼开始居住和生活。7、购买摩托车证明一份、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购买摩托车及金额。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锦铭质证认为,队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出院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的,而原告陆玉德的病情在2012年11月就已经治愈了。对2012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2月8日出院记载的诊断为肺栓塞、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慢性硬模下血肿均系原告自身体质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队2013年9月5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属于陈旧性,说明原告陆玉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就有此病;对于永宁县人民法院出示的主要病案首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有一年的病史,是在住院记录有记载。在出院记录里写的很清楚,原告陆玉德出院的时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病情都已经治愈、康复。后面治疗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宗医院2012年12月26日-12月30日住院病案首页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病情是慢性硬膜下血肿,该病属于慢性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9日-2月8日住院病案首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这次住院住的是呼吸科,治疗的病情是肺栓塞、肺部感染、右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这些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都是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证据4法医鉴定报告是原告陆玉德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票据不持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对于个人出具的三份证明来源无法考证,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是特意去找人写的,对于永盛祥出具的证明是有盖章的,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餐厅有承包服务关系,如果原告与这四家餐厅从在服务劳动协议,那应该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原告陆玉德出示的证明应该出示相关的购房合同,该房产购买时2013年5月份购买的,购买的房子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对于证据7原告陆玉德出示的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本案原告陆玉德的摩托车购买于2007年1月11日,购买时的价格为3600元,这辆车到事故发生时,这辆车已有5年的时间了,这辆车从在折旧率的。改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摩托车已经报废,报废车应该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受损的具体金额,该组证据没有证明价值,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8部分交通费定额发票的票额早在2002以前就已经废止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治疗病情应该以公共交通出行的,从原告陆玉德实际病情看病交通费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费用,原告的家里永宁县人民医院很近,不会产生交通费。而且票据有连号,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的证明是原告看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张锦铭的质证意见。原告陆玉德单反面说三轮摩托车报废了,而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视为原告陆玉德与第一被告张锦铭放弃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车票有联票,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真实。被告张锦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陆玉德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2012年11月永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里表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全部治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肺栓塞,交通事故是以外伤或内脏受伤为主,原告的这些病情与此次事故无关,后两次治疗费应该由原告陆玉德承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护理费应该按照第一次住院11天计算;交通费1500.00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陆玉德前后住院、治疗,我支付了8000余元。对于他后期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予承担。永宁县人民医院的账还没有结算完,账单拿不到,导致我现在在保险公司没办法报销。被告张锦铭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三张收据、三张门诊发票、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锦铭向原告陆玉德支付现金及住院费共计8086.74元。经质证,原告对三张收据、门诊发票予以认可,证明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陆玉德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陆玉德前后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该事故没有关联性,各项费用主张过高。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的年龄过高,不存在有误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如果有一个是肺栓塞的鉴定,我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是没有依据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出生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陆玉德、被告张锦铭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陆玉德的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原告陆玉德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出院证、病历;证据3.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收据;证据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5、证明4份;证据6、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张锦铭提交的收据、证明一张、门诊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张锦铭驾驶宁ADX2**号车辆沿永宁县永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黄公路增岗中学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锦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玉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张锦铭支付住院费3000.00元。原告陆玉德支付住院费5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锦铭付原告陆玉德现金5000.00元用于静养、做核磁共振、拍片及支付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00.00元。后被告张锦铭持4张收据(含原告陆玉德收据一张金额500.00元)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换取正式发票,金额2899.87元该院退被告张锦铭现金600.13元。2012年12月26,原告因头痛、头晕,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医生施左额顶钻空,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原告陆玉德支付住院医疗费7165.85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2013年1月6日,原告陆玉德因右下肢痛、中度肿胀,不能行走,并咳嗽,再次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下肺肺炎、右下肢股腘静脉广泛血栓,原告陆玉德支付医疗费1559.13元,统筹基金报销3874.57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陆玉德因伤势加重再次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肺栓塞、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慢性硬膜下血肿、腰3、4椎体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陆玉德支付住院医疗费14477.24元。此后,原告陆玉德先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325.1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陆玉德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应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脑挫裂伤、神经功能障碍,应为十级伤残;3、原告右下肢全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应为特殊医疗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现原告经医生诊断,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抗凝血,定期进行检测。被告张锦铭在2013年11月5日开庭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陆玉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张锦铭驾驶的宁ADX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锦铭。原告陆玉德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居住在城镇。原告陆玉德住院期间,由其妻沈秀珍护理。沈秀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锦铭驾驶宁ADX2**号轻型载货汽车货车与原告陆玉德相撞,致使原告陆玉德受伤,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铭负主要责任,原告陆玉德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锦铭驾驶宁AD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陆玉德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锦铭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玉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陆玉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元,和被告张锦铭支付原告陆玉德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元共计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陆玉德共住院49天,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45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陆玉德住院的天数和到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确定为50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出院时的遗嘱,参照有关部门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8元,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2216.00元,原告陆玉德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陆玉德的伤情和质量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由其妻护理,为农业户口,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每天80.33元,共计7229.7元。原告陆玉德经鉴定属两项10级伤残,因原告陆玉德在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结合本案其他代理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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