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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沈廷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沈廷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06号申请人: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仁。委托代理人:陈永安,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沈廷美。委托代理人:任凯,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沈廷美)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签收了该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特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30元不符合法律要求,实际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2905.27元,见银行记录;(二)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4日工伤期间工资每月已经支付,见银行记录;(三)公司为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社保实际支付的标准支付给员工。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事实不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三个理由均为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沈廷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因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所以本案依法无须开庭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沈廷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查,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沈廷美)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天赏金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