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谢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架管、管扣等用于承建安息晓坝中国院子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架管76201.5米、管扣37557个,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返还原告架管76201.5米、管扣37557个;2、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堆码费、赔偿款等合计380333.06元及违约金114099.9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架管、管扣、顶托等租赁物,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双方约定:架管0.01元/米/天、管扣0.008元/付/天、顶托0.05元/个/天;租赁期限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直到租赁物收回之日止;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租金结算单,并于每季度次月7日前付清租金;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明文件,乙方委托卢晓慧、李天龙为代理人到甲方领取、退还租赁物,委托代理人为多人时,乙方认可委托代理人之一单独的代理行为与共同代理为同等有效,其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回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并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委托卢晓慧办理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等租赁事宜。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卢晓慧对租赁物进行结算,从2012年4月11日到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堆码费、赔偿款合计380333.06元;尚有架管76201.5米、管扣37557个未归还。另查明:绵阳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更名为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上卢晓会、李天隆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上注明的卢晓慧、李天龙系同一人。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告,告知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日内将租金结清并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否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三日期满后即告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绵阳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原告与卢晓慧的结算单、公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堆码费、赔偿款等合计380333.06元及返还架管76201.5米、管扣37557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回租赁物的,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9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堆码费、赔偿款合计380333.06元及违约金1140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市巨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架管76201.5米、管扣37557个。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绵阳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琴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