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孔志诉邹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志,邹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吴孔志,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柳河村*组**号,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峰,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道国,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小河坪村*组**号,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9********。原告吴孔志诉被告邹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邹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孔志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采购毛竹的口头协议,约定,按15米、14米、13米、12米四种不同长度的毛竹分别以71元、66元、42元、40元计价,由来凤县运往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8月28日给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9月15日又给被告汇款30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雇请的来凤县旧司镇司机田飞给原告运送了627根毛竹,原告代被告为其支付了13000元的运费。627根毛竹的长度分别为15米的180根,14米的131根,13米的175根,12米的141根,按照原、被告事前的约定,这627根毛竹的价格应当为34416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49000元的货款,被告既不给原告继续提供毛竹完成交易,又不给原告退还多支付的12309元货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12309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孔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道国的收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6000元货款(定金)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及高公岛边防派出所��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给货运司机田飞代付运费1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田飞2013年10月5日证明及高公岛边防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2页。拟证实卸货时毛竹的数量为627根。证据五:毛竹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毛竹价格等权利、义务。证据六:来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记录1份5页。拟证实原告再次到来凤找被告及经侦大队的调解情况。被告邹道国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双方签订了毛竹购销合同。原告找我买毛竹,清点货物时原告在场。我发过去800根毛竹,由田师傅运过去的,可查单子。运费是原告应该支付的,因原告不给田师傅支付运费,田师傅给我打电话讲了的,田师傅不得已写的627根。现在原告要我退12309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我把货全部发给原告了,到那边为什么只有627根,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道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毛竹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毛竹价格等权利、义务。证据二:记账单3份3页,拟证实被告发货时毛竹的数量。证据三:田飞2013年11月15日证明1份1页。拟证实2013年10月1日,田飞从湖北宣恩运送一车毛竹到江苏连云港,卸了二天货后毛竹到处都是,已分不清哪些是从车上下的,原告不付运费,报警警察又不管,没有办法才与原告清点毛竹数量,田飞清点为627根,又过了二天后在原告付了13000元运费情况下,田飞才给原告写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当时只有签字了才能拿到运费,所以他才让运货师傅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报警之后才数的毛竹根数,当时毛竹已经卸下了一部分,扯乱了不能确定只有627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字,毛竹的实际数量以收到时点数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记的,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也没有承运人签字,不能证明发货时毛竹的实际数量,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除证明毛竹数量627根及原告支付运费13000元的事实属实外,其余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田飞的该份证明与其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吴孔志与邹道国经人介绍相识后达成毛竹买卖口头协议,约定了具体价格及由邹道国将毛竹运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2013年8月28日,吴孔志与邹道国又根据口头约定签订书面《毛竹购销合同》,该合同写明该合同是双方毛竹规格价格协议。主要内容:一、规格:无腐烂、无裂、不破皮、直,13米,12吋以上,尾直径4.5公分,带封口结。价(连云港高公岛):13米,大12吋以上到价55元;14米,尾直径4.5公分,十三吋以上,到价63元;15米,直,十三吋以上,梢直径4.5以上,价71元。二、随合同交押金6000元。三、装车预付25000元。四、货到结清。8月28日,吴孔志给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9月15日,吴孔志又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邹道国通过转账支付运费3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通过来凤货运信息部请来凤县旧司镇司机田飞给原告运送毛竹。途径恩施服务区时,毛竹垮塌,��飞联系吴孔志与邹道国,经同意后田飞将毛竹重装捆绑送往目的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发生争议,田飞与邹道国电话联系经邹道国同意的情况下,与吴孔志于10月5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高公岛边防派出所协助下清点毛竹数量后,签字证明毛竹总共627根,长度分别为15米的180根,14米的131根,13米的175根,12米的141根。吴孔志于10月5日给田飞支付了13000元的运费,田飞在收条上注明是吴孔志代付。10月15日,吴孔志再次到来凤要求邹道国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毛竹,或者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吴孔志向来凤县公安局报案,来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没有成功。2013年10月23日,吴孔志向本院起诉,要求邹道国退还14580元的货款。庭审中,吴孔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邹道国退还12309元货款。吴孔志、邹道国一致同意14米的毛竹价格��每根66元、12米的毛竹价格为每根40元,其他的价格按《毛竹购销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毛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关系中毛竹的数量及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则,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毛竹数量的问题。原告认为只收到被告627根毛竹,被告认为装车运送的毛竹数量为800根。因原、被告在运输前并未清点具体毛竹数量,被告与运输司机也未在运输时清点交接具体毛竹数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应以收货时点数且运货司机签字认可的毛竹数量627根为准,长度分别为15米的180根,14米的131根,13米的175根,12米的141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毛竹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的价格,627根毛竹的总价格应当为36691元(180×71+131×66+175×55+141×40)。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给原告运输至目的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的毛竹数量为800根的证据,其辩称已给原告运送800根毛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运费作出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在《毛竹购销合同》中只约定货到结清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运费。对运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运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价(连云港高公岛)及到价”约定以及运输司机将毛竹运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的事实,交货地点应当在连云港市连云��高公岛乡,属于送货至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的合同,故运输至交货地点前的运费应由卖方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含运费13000元在内的49000元的货款,扣减应付货款36691元后,被告又拒绝供应毛竹的条件下,多余款项即12309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3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吴孔志货款12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邹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一第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