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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迟晋桥、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迟晋桥,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张媛媛,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即墨市王村镇北坦村***号。被告迟晋桥,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678885-8。法定代表人付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常江,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媛媛与被告迟晋桥、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迟晋桥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诉称,2013年5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迟晋桥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龙山花园路口左拐弯时,将对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孙正帅撞击,致孙正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迟晋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车损等共计60000元。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定损的价格过高,不予以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15分许,迟晋桥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龙山花园路口左拐弯时,遇孙正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福钊、张雅晴、于红雷沿鹤山路由西向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福钊、张雅晴、于红雷受伤、孙正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迟晋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媛媛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30300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迟晋桥承担80%、孙正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媛媛的损失核定为:车损3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8300元,由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2640元(28300元×8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媛媛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40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媛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媛媛经济损失22640元。三、驳回原告张媛媛对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媛媛负担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