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太楼与莱西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楼,莱西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吴太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思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太楼与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王秀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揽了大沽河沿岸勘察钻探工程。2011年9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的雇员郭风洋、赵瑞江在驾驶工程勘察钻探车行驶至被告架设的距离地面过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的35KV孙元线049-050号线杆附近时,该高压线发生跳闸,被告在没有查明和排除故障的情况下,在10分钟之内盲目合闸送电,致使原告的钻探车瞬间被高压电烧坏,同时致郭风洋、赵瑞江二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高压电严重击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钻探车的维修及雇员的赔偿问题,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的钻探车因被告不派人确认,因此不能得到及时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每天直接可得经济损失经鉴定为1535元/天。另外,由于被告对事故不作处理,原告处于无奈,替被告向雇员郭风洋垫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计177483元。综上,被告产权所有和维护管理的35KV高压线的导线距地面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没有在该电力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其在从事高压活动过程中,因高压线路发生跳闸后没有及时履行巡视、排除故障的法定义务,就盲目合闸送电,给原告的财产及他人人身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勘察钻探车被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可得经济损失911790元(以上损失仅是从2011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因被告何时能对原告进行赔偿尚不确定,故原告之直接可得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赔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被告向雇员郭风洋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774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9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9075元,其诉讼请求总额为1158348元。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事情发生是原告的员工架驶勘探车非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勘探作业,未经过任何审批,未作任何安全措施,造成该项事故的发生,后也给我公司的线路和停电造成电量损失及供电用户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反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太楼承揽了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平度分院的勘察工程,主要负责大沽河两岸大堤的土质勘察。其雇佣郭风洋、赵瑞江等人从事开钻机工作。2011年9月26日15时左右,郭风洋、赵瑞江受原告指派在莱西市孙受镇藕湾头村村南大沽河大堤工作,工作场所位于涉案35千伏高压线下方,郭风洋、赵瑞江在开钻机作业时,不慎被上方的高压电击伤,钻探车烧损。事故发生后,郭风洋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1、左踇趾、右小趾坏死2、左手虎口皮肤缺失3、右前臂电烧烫伤。住院82天,花医疗费30937.76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1、左1-3趾坏死2、右5-4趾坏死3、左虎口皮肤挛缩4、右前臂皮肤烫伤。2012年3月30日,经郭风洋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风洋双足损伤致残程度为6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1月5日,吴太楼与郭风洋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吴太楼,男,身份证号:××乙方:郭风洋,男,身份证号:370226195802197353甲乙双方就乙方受雇于甲方干活受伤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损失如下:1、误工费185天×80.4元/天=14874元;2、护理费80天×80.4元/天=6432元;3、残疾赔偿金12370×20×50%=12370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1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10÷5×50%=76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医药费30937.76元整;9、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204元整。二、因乙方在干活过程中自身有过失,故乙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人民币19720元整。三、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总额的90%即人民币177483元整,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四、本纠纷作一次性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乙方不得以此纠纷另行向任何方和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吴太楼乙方:郭风洋2012年11月5日。”协议签订后,吴太楼于2012年11月10日按协议约定付给郭风洋人民币177483元。原告的钻探车烧损后,于2013年3月6日自行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钻探车日营运净收入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8日,该中心出具青平度价认字(2013)S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吴太楼30米工程勘察钻探车日营运净收入市场价格为1535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勘察钻探车被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可得经济损失980865元(1535元/天×639天);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被告向雇员郭风洋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77483元,共计1158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35千伏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庭审中原告称有6米至6.30米,被告称实测是6.7米。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发生事故处的涉案35千伏高压线位于莱西市孙受镇藕湾头村村南大沽河大堤,线路横跨大沽河大堤,在大堤两边的线杆偏下部位设置有标志牌,分别标注了“35KV孙元线049”和“35KV孙元线050”,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现场测量,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6.8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郭风洋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案、住院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与郭风洋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照片、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本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严禁有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且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电力管理部门也应在相关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钻探工作的人员,应该具有较高于常人对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具有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其安排手下雇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进行钻探,未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原告雇员郭风洋的损伤及原告的钻探车的受损是原告及其雇员自身的主要过错造成的。同时根据《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居民区,其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应不少于7米,经过非居民区,其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应不少于6米。本案涉及的35千伏架空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6.8米,并且原告也自认事故发生时35千伏架空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6米到6.30米,因此涉案35千伏架空高压线设计高度已超过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要求的经过非居民区不少于6米的垂直高度,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但被告未在涉案35千伏架空高压线的相关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没有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在管理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钻探车的可得经济损失980865元(1535元/天×639天)的主张,该损失应是钻探车受损后不能营业的损失,原告的钻探车受损后应当及时修复,因不能及时修复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639天的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为宜,其停业损失应为92100元(1535元/天×60天)。关于原告雇员郭风洋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与雇员郭风洋之间的赔偿协议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69583元,应由被告赔偿80874.9元(26958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太楼经济损失80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原告吴太楼负担10222元,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负担4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孟祥君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