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天看与被告晋江鑫美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看,晋江鑫美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蔡天看,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琴,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鑫美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蔡天看与被告晋江鑫美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看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张玉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美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看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下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供应商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鑫美裕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供应商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60930元,后陆续还款33000元,尚欠279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彭田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蔡天看开办荣兴针织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以其经营人及原告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证据4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签名确认的《供应商结算单》,来源、形式合法。又因被告鑫美裕公司依法成立核准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在2010年12月6日其公司发起人李楠签字时,被告尚未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应商结算单》与证据3的居委会证明互相印证,其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30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下兰,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60930元,结欠后被告鑫美裕公司陆续还款3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930元,被告出具《供应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30元,应予以偿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鑫美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鑫美裕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天看货款27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